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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榕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柏榕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徵得陳柏榕同意,於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2A0000000)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8號、第961號、第1086號判決及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前4次合併定應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本院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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