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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5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江木吉」應補充為「江木吉(111 年3 月22日已歿)」,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87-8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蝦皮平台機制詐得財物,致使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8頁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仍另案在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詐得新臺幣3,000 元一節,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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