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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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華




謝蔡金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下注簽單捌張、空白簽單壹本、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蔡金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麗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共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何麗華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及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分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其上開2次犯行各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所犯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核被告謝蔡金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謝蔡金桃為上開賭博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未就被告何麗華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犯罪事實欄提到前案紀錄,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累犯部分均未予以主張、論述),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1)被告何麗華國小畢業、被告謝蔡金桃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2)被告何麗華前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至被告謝蔡金桃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3)被告何麗華經營今彩539簽賭之時間、規模及方式,及被告謝蔡金桃簽賭之次數、方式,其等2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4)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何麗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被告何麗華: (1)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空 白簽單1本、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何 麗華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何麗 華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9頁;

偵卷二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被告何麗華2次經營賭博下注簽賭,共獲利新臺幣 1萬9千元等語,業據被告何麗華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一第16頁;

偵卷二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蔡金桃:扣案之簽單3張為被告謝蔡金桃所有,供其犯賭博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何麗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蔡金桃 女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所擺設之攤位,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號碼下注,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何麗華所有。
嗣於112年10月21日11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何麗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今彩539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何麗華於112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所擺設之攤位,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簽注金額為70元、80元不等,簽注方式及倍數計算同前,何麗華並抄寫賭客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做成簽單。
謝蔡金桃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至何麗華攤位當面向何麗華下注簽賭今彩539。
嗣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何麗華所有之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空白簽單1本、智慧型手機1支及謝蔡金桃手持之簽單3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謝蔡金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7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何麗華之手機翻拍照片27張、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簽單8張、計算機1台、空白簽單1本、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謝蔡金桃所持之簽單3張。
二、核被告何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被告謝蔡金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何麗華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何麗華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何麗華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計算機、空白簽單及智慧型手機,分別為被告何麗華、謝蔡金桃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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