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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鐵角材36支,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吳名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其向綽號建良(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工地,將李○○所有放置在該地內之鐵角材36支(已發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適為李○○察覺訴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柏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第277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吳明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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