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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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繡」更正為「鏽」,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昭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芳萍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吳芳萍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不鏽鋼鐵板1塊,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已丟棄,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因女友與吳芳萍發生口角,經與吳芳萍理論不成,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吳芳萍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愛路口,利用雙方停等紅燈之機會,手持不繡鋼鐵板(已丟棄)敲打吳芳萍車門,吳芳萍將車窗搖下後,沈昭明作勢欲攻擊吳芳萍,且出言要找吳芳萍輸贏,致生危害於吳芳萍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吳芳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芳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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