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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聖女番茄壹盒、手工虱目魚丸壹盒、特濃韋恩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6時24分起至16時54分止」更正為「16時30分起至16時52分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患有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公司董事長、領取不固定月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聖女番茄1盒、手工虱目魚丸1盒、特濃韋恩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江明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000
號三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6時24分起至16時54分止,在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徒手竊取店內之聖女番茄1盒、手工虱目魚丸1盒、特濃韋恩咖啡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68元,並將之藏放衣內及口袋內,得手後僅前往櫃檯結帳豆腐2盒,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離去,適該店營業員鍾奕樺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鍾奕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明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結帳而取走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之聖女番
茄1盒、手工虱目魚丸1盒、特濃韋恩咖啡1罐之事實。
(二)告訴人鍾奕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按手工虱目魚丸屬冷藏食品,被告將之放置在衣內,相距於結帳已達21分鐘,該項產
品必定因被告體溫而產生更多水份,被告不可能不知,
況被告亦將聖女番茄、特濃韋恩咖啡一併藏放衣內及回
袋內,故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非事實。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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