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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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NI SARASWAT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NI SARASWAT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同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倒數第1行「之利益。」

後補充「嗣經警方另案查獲RICA DESTIANA,由其供出WAHYUNI SARASWATI,警方並對WAHYUNI SARASWATI扣得健保卡1張,而獲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WAHYUNI SARAS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RICA DESTIAN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RICA DESTIANA利用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本案不實之就診紀錄上傳健康保險署存查之行為,應論以本案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WAHYUNI SARASWATI提供健保卡後,由另案被告RICA DESTIANA至系爭診所就診及生產住院,係基於同一胎次懷孕期間之醫療需求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目的,主觀犯意同一,其犯罪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均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各1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籍移工,因同鄉無健保卡可供就醫生產,乃出借自身之健保卡予友人,因而使他人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衡及被告同情其同鄉友人於異鄉生活所面臨之困境故涉犯本案之動機,另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尚非重大、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等節,暨被告自陳擔任監護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考量被告之處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健保卡1張,為被告所用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另案被告RICA DESTIANA因本案所詐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3萬597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查,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另因共犯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對被告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WAHYUNI SARASWATI(中文譯名:優妮)明知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格,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日,在其任職之「嘉義市私立仁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同意並交付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予RICA DESTIANA (中文譯名:麗卡),供RICA DESTIANA 持其所交付之健保卡就診及生產住院使用(RICA DESTIANA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RICA DESTIANA則於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持WAHYUNI SARASWATI之健保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佯以WAHYUNI SARASWATI名義就診及生產住院,使該診所不知情之醫師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該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WAHYUNI SARASWATI,而將RICA DESTIANA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予佑生婦產科診所,RICA DESTIANA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30,597元之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WAHYUNI SARASWATI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RICA DESTIANA、證人洪玉惠即佑生婦產科診所之行政人員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職務報告、佑生婦產科診所111年9月19日佑字第1110919002號、111年10月6日佑字第1111006002號函暨歷次就診紀錄、同診所111年9月19日佑字第1110919001號、111年10月6日佑字第1111006001號函暨歷次就診紀錄、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以及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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