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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淳
李姈臻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姈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姈臻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水得寺內,與陳妤凌相遇。
其為將陳妤凌帶出水得寺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徒手將陳妤凌往水得寺外方向推,經陳妤凌抗拒後,李姈臻再度徒手拉扯陳妤凌,欲將陳妤凌拉往水得寺外,以強暴方式使陳妤凌行無義務之事。
李姈臻隨後經旁人勸離現場。
㈡詹雅淳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水得寺內,亦起意將陳妤凌帶至水得寺外,其可預見用力拉扯他人之身體,可能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撞傷,然其為將陳妤凌帶往水得寺外,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陳妤凌之衣服前襟,猛力將坐在椅子上之陳妤凌往上拉提並往前拖,以強暴方式使陳妤凌行無義務之事。
陳妤凌遭猛力拉扯後重心不穩,因而雙膝跪地,其左側膝部因撞擊一旁之桌子而受有挫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姈臻、詹雅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三、查,被告詹雅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直銷為業(本院易卷第108頁),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若其用力將拉扯、拖行告訴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身體因撞擊旁物而受傷,卻仍猛力拉、拖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發生此種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所為。
是核被告李姈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詹雅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淳拉扯告訴人致其左膝挫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告知罪名(本院易卷第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被告詹雅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素有糾紛,卻未選擇以理性、合法之手段處理紛爭,反而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被告詹雅淳所為更造成告訴人左膝受有挫傷,所為均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素行,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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