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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柏翔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註冊人頭帳戶,竟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見網路刊登收購門號之訊息,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及另2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上述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再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帳號「vityntr631」(下稱蝦皮帳戶),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向羅翊宸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1萬多元,須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云云,致羅翊宸陷於錯誤,即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信用卡)資料(含嗣後刷卡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蝦皮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遠東信用卡分別消費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
嗣羅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柏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遭盜刷信用卡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戶基本資料及訂單明細。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112)遠銀風字第204號函暨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交付之本件門號係作為註冊購物平台會員資料及驗證使用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正犯再進而得使用作為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物之用之犯罪手段,另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5萬7,000元,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均非甚多,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對被告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已能面對己身錯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本件門號而可獲得2,000元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給付5萬7,000元,惟被告尚未支付,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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