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5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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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嗣為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賴俊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台3線與嘉134線路口,為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賴俊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至4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銅製香爐3個、銅製燭台2個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許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旁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呂慶再所管領之銅製香爐3個及銅製燭台2個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嗣為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銅製香爐3個及銅製燭台2個等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銘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慶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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