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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前述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明意圖營利,與蔡宗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使用u3210、u5283、u5302、u5355、u666777等「泰8」賭博網站管理帳號之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世明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陸續提供「泰8」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代理或股東之管理帳號、密碼給蔡宗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下游使用,由蔡宗錡等人招攬不特定賭客在「泰8」賭博網站與高世明對賭,並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高世明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管理其等所招攬之賭客下注賭博之資料、對帳、結算勝負金額。
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之勝負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如賭客中注,則依網站倍率支付彩金;
賭客如未押中,則其所下注金額即全歸高世明所有。
蔡宗錡等下游依雙方對賭結果結算賭資或應賠付之金額,再向賭客收取下注金及發放中注彩金,並將高世明之獲利以面交現金或轉入高世明之配偶丁淑慧(由檢察官偵辦中)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給高世明。
高世明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牟取利益,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34萬4042元。
嗣於113年5月9日16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高世明所有之前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經檢視該手機內關於高世明經營賭博網站之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宗錡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丁淑慧名下土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丁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蔡宗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蔡宗錡所持用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2張、「泰8」賭博網站管理頁面截圖11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查本案被告為獲取利益而與下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該賭博網站即屬賭博場所,被告之行為即屬供給賭博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營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蔡宗錡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下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下游組頭招攬並管理賭客,進而在「泰8」賭博網站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與多名下手合作,由下手招攬賭客、管理賭客之簽注及帳務,使賭客利用賭博網站與被告對賭,被告因而得藉由莊家之賠率優勢,從中牟利。
其所為足以擴大賭博網站之經營版圖,亦助長大眾投機歪風,對社會風氣有負面影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期間、對賭之賭客人次、所獲利益,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從事本案賭博行為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
是就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開立u3210、u5283、u5302、u5355、u666777等「泰8」賭博網站管理帳號,供賭客下注簽賭,其藉此實際獲利2萬9042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5頁)。
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與蔡宗錡的部分,獲利為何?)對話紀錄裡面「月退300 」是指我當月從蔡宗錡獲利3000,我會給蔡宗錡1成的報酬,可以從此部分來算出我的獲利,若是當月我沒有返回1成,就表示我沒有獲利。
(問:以你跟蔡宗錡對話中月退報酬的數額來計算你因賭博的獲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如有獲利,會提供獲利之10%給蔡宗錡。
而由被告與蔡宗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計退回3萬1500元給蔡宗錡。
據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與蔡宗錡共同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獲利為31萬5000元。
從而,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而獲得之34萬4042元(即2萬9042元+3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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