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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瀚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林○○實施家庭暴力。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吳維瀚與林○○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處,因口角糾紛,吳維瀚先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吳維瀚嗣見林○○手持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其為刪除毆打林○○之證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林○○之手機離去,妨害林○○使用手機的權利。
嗣因林○○報警,員警旋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吳鳳南路口,逮捕吳維瀚,並扣得前開手機1支(已發還林○○),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吳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的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扣案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強制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除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外,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有撤回告訴狀可憑(嘉簡卷第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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