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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樂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借予其使用之租屋處大門鑰匙2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鑰匙2把於告訴人報警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期間,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余文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樂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向初識之友人陳虹瑜請求暫時借住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10日,陳虹瑜乃應允之並提供其住處大門備用鑰匙2把(下稱系爭鑰匙)供余文樂便於出入使用。
然余文樂借住超過約定天數後仍未離開,復經陳虹瑜透過IG聯繫請求余文樂離開上址住處,並要求余文樂將系爭鑰匙置放在大樓電梯旁信箱內,余文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鑰匙2侵占而據為己有,至同年9月6日經陳虹瑜告知已向警方報案後,始將系爭鑰匙放回大樓電梯旁信箱內。
二、案經陳虹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文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上揭侵占犯行,業經告訴人 陳虹瑜指訴綦詳,復有兩人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系爭鑰匙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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