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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挪用其所持有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96元,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26,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額合計27,62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4,996元,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郡升有限公司」(下稱郡升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出納及繳納結清公司帳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到職後至3月23日離職前,接續將該公司欲繳納電費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100元、4,444元油錢、1,002元電信費及4,114元嘉里大榮物流費、公司零用金996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郡升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姵莼對於侵占該公司電費之款項8,100元、4,444元油錢、1,002元電信費及4,114元嘉里大榮物流費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公司零用金9966元。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影本、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遠傳電信帳單影本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日曆帳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事後與甲○○在LINE對話中,對於甲○○指出其尚有侵占公司零用金9966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且答應要匯款歸還上開款項(惟其後均未歸還),此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足證本件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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