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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芳如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施用方法)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為警發現係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遭帶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員警出示鑑定許可書,並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顯然被告係因闖紅燈遭攔查發現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遭警攜回派出所,是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
雖員警於派出所內出示鑑定許可書,惟此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案件需採尿送鑑,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
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郭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芳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火後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8時至同年月21日17時47分間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1日17時47分許,徵得郭芳如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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