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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信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信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方信穎在門口路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陳雅雯,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方信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穎係陳雅雯之鄰居,前因雙方發生細故而產生嫌隙,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雅雯,足以貶損陳雅雯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嘉義縣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雯於偵查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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