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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號、第3992號、第5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翻越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幼兒園之圍牆進入校園內,嗣見○○幼兒園○○一班之教室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便以徒手方式開門進入盧○○所管領之○○一班教室,並於其內四處翻動物品,以物色財物,惟未覓得有價值之物始作罷。
而因甲○○於著手實施竊盜行為過程中,曾不慎觸動保全系統,○○幼兒園之園長乙○○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後,於翌日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壘球場旁之人行道,見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放置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NIKE橘色包包1個(內含灰色上衣1件、迪卡儂黑色內褲1件、iPhone充電線1條、NIKE白色短襪1雙、adidas橘色上衣1件、Under Armour長褲1件),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橘色包包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許○○發現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甲○○涉案,復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許○○具領),始悉上情。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晚上10時32分許,步行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利用該校廚房房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方式開門進入廚房內,並竊取葉○○所有之工作服1件及陳○○所有之工作褲1件等物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葉○○、陳○○分別察覺物品遭竊,經○○國民中學午餐秘書丙○○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由員警循線前往甲○○上址住處扣得上開工作服及工作褲各1件(均已發還丙○○代為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書證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告訴人陳○○簽具之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119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幼兒園遭竊盜案、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逃逸路線圖1份。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許○○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代理人丙○○簽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現場及被告甲○○前揭住處內、外照片共13張。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核其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許○○所有之NIKE橘色包包時,被害人許○○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該次下手行竊前,係看到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壘球場旁人行道停放之電動自行車上經人放置NIKE橘色包包1個,想拿那個包包來裝鞋子,即臨時起意拿走該橘色包包1個,並不知道那個包包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2771卷第1頁反面;
本院卷第46頁),佐以被害人許○○於警詢時所陳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練球完畢,發現其放在電動自行車上之NIKE橘色包包1個遭竊,因而報案等語(見警2771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壘球場旁之人行道時,偶然發見被害人許○○之NIKE橘色包包1個被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下手實施該次竊盜犯行,衡情其未必知悉所竊取之NIKE橘色包包暨其內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況其竊取之物品並無任何可供辨識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之註記或特徵,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所竊得之財物為少年即被害人許○○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業已著手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3頁),難認素行良好;
詎其未自制反省,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因而危害告訴人葉○○、陳○○、被害人許○○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等一切情狀(見警0044卷第5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屬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被告於各該次犯行分別竊得之NIKE橘色包包1個(內含灰色上衣1件、迪卡儂黑色內褲1件、iPhone充電線1條、NIKE白色短襪1雙、adidas橘色上衣1件、Under Armour長褲1件),及工作服、工作褲各1件,固均為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經被告竊得之物,於其各該次犯行為警查獲時,已分別交由警方扣押,嗣並由警方發還給被害人許○○、告訴代理人丙○○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警2771卷第13頁;
警3709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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