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5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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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宏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宏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49分許至同日6時53分許,接續手持鐵棍敲擊架設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亞洲大樓9樓之監視器1個、頂樓天台監視器2個,並持剪刀剪斷監視器傳輸線,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大樓之全體住戶。
(二)於113年2月16日7時57分許至同日8時許,在上開大樓頂樓天台,接續持水表蓋扔擲架設在該處公共區域之消防馬達及水管各1個,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大樓之全體住戶。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江建億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附件。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鐵棍、剪刀,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隨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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