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5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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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玄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玄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玄燁因不滿甲○○要求其雇主支付廁所清潔費,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飲用酒類飲料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住址詳卷)甲○○住處,先以腳將該甲○○住處木質側門踢開,隨即進入甲○○住處(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幹你娘,要拆了你的店」等語,致甲○○聞言心生畏懼。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玄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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