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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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13時許」;第5行「原鐵管」更正為「圓鐵管」;第6行「112年9月12日至18日期間」更正為「同日15時許」;第7行「陸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為支應小孩生活開銷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69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
  被   告 黃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鄭O川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鄭O川所有之馬達1組、鐵路鐵砧1片、鐵引擎飛輪1顆、鐵砧1片、短鐵條50支、原鐵管1批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元),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黃又珊於行竊得手後之112年9月12日至18日期間,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所竊得物品,至蕭O瑜任職之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OO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當場逮獲復至鄭O川上開住處前空地行竊之黃又珊(所涉於112年9月20日行竊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又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害人鄭O川所述馬達1組、鐵路鐵砧1片、鐵引擎飛輪1顆、鐵砧1片、短鐵條50支、原鐵管1批等物是我竊取,我要變賣換現金幫小孩買東西」等語,並有被害人鄭O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O瑜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報告書、銷贓處所即「OO資源回收場」照片、銷贓物品估價單照片、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6日、18日在「OO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遭竊處所照片等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馬達1組、鐵路鐵砧1片、鐵引擎飛輪1顆、鐵砧1片、短鐵條50支、原鐵管1批等物(價值合計38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有於上開行竊時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三菱引擎2個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陳稱有竊取三菱引擎2個之事。再者,被害人固然有領回員警自「OO資源回收場」尋獲之前述三菱引擎2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三菱引擎之外觀照片附卷可佐,然由卷附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銷贓物品估價單照片,並未見被告有變賣前述三菱引擎2個之監視錄影畫面、書面紀錄」。此外,證人蕭O瑜於警詢中亦證稱:「查扣的兩個三菱引擎不是被告載運前往販售的物品,因為每天太多人來估價販售鐵類物品,無法記得誰來販售」等語。則由卷內事證以觀,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三菱引擎2個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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