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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接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1瓶及廣鼎多功能炫彩LED藍芽1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1瓶及廣鼎多功能炫彩LED藍芽1個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10年9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罰金53,000元,於112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續於112年6月1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05月18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地下一樓賣場,因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乘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1瓶及廣鼎多功能炫彩LED藍芽1個(價值總計1,148元)等物後藏置於外套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步出賣場之際,適賣場內安管人員林宇浩發現廖家詮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被告既明知商品為店家所有,則其在未結帳之情況下,未經所有權人即店家同意即擅自將商品攜帶離開結帳區,亦未主動向結帳區或店家之工作人員告以上情,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店家對於該商品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商品支配關係,顯見被告將商品攜帶離開店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悉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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