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曾有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告訴人伍恩祐之意見(嘉簡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未扣案犯罪所得:查據告訴人稱被告尚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尚未返還(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有竊取車上零錢等語(警卷第3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竊取之百貨公司禮券共計價值3,6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伍恩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內之百貨公司禮券,價值合計新臺幣3,600元及些許零錢。
嗣伍恩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認定莊翌威涉有重嫌,經通知莊翌威到案坦承,並主動交出所竊得之禮券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翌威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恩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