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0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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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陳盈宏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諒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動機、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華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因擺攤糾紛而與陳盈宏發生口角爭執,劉正華因此心生不滿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宏的頭部3下,致陳盈宏受有後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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