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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旭壽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旭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旭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同為毒品罪質之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同時取得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有毒品犯罪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3892號)附卷可查,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然作為日後施用毒品所用,並非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起訴書附表 1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1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同時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1 2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2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同時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2 3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822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3 4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589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4 5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269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5 6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822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6 7 植物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803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表編號7 8 吸食器 1個 附表編號8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劉旭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為警查獲前2、3日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友人雲林縣麥寮鄉住處,收受綽號「阿偉」友人(真實姓名不詳)轉讓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種類、數量均詳附表編號1~7),再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懸掛AGC-9031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駕駛座A柱內而持有之。
嗣警於111年6月6日15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省道台3線265.9公里處,發現劉旭壽駕駛之本件車輛號牌有異而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該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7之扣押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詳附表)。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收據、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73892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3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起,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附表編號1~7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共7包(驗後淨重均詳附表)均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附表編號8吸食器1個則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公克。
2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72公克。
3 甲基 安非他命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餘淨重0.822公克。
4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餘淨重1.589公克。
5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餘淨重1.269公克。
6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餘淨重0.822公克。
7 大麻 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餘淨重3.803公克。
8 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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