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所引附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係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㈢量刑審酌事項部分已明揭本案係就被告吳德全在告訴人喻孝剛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行竊紅燒牛肉燴飯1盒及蘇格蘭威士忌1瓶等商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是原判決附件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及內容顯係誤植,惟原判決之誤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吳德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25日確定,自同年6月12日入監服刑,上開所犯有期徒刑4月及8月部分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0月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折抵羈押日數29日,上開所犯拘役各25日部分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0月6日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同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喻孝剛擔任負責人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紅燒牛肉燴飯1個及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19元)並藏於外套內後離去。嗣喻孝剛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孝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淑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