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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克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克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由「阿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提供賭博網站「泰8」之帳號、密碼予賈克江經營運動賽事賭博」應補充更正為「由「阿明」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提供賭博網站「泰8」之帳號、密碼予賈克江經營運動賽事賭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5、87年間,已有賭博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後經撤銷緩刑確定;
⑵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而重操舊業,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聚賭頻率、種類、期間長短長達9月、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電腦螢幕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0、19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迄至查獲當時尚虧損新臺幣1萬多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賈克江 ○ O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克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提供賭博網站「泰8」之帳號、密碼予賈克江經營運動賽事賭博,而每場賽事賠率不一定,由賭客先下注,看輸贏後在結算籌碼,籌碼係以新臺幣1比1兌換,倘若賭客輸錢,賈克江可分得一定比例的輸錢金額;
倘若賭客贏錢,賈克江則須負擔一定比例的贏錢金額,以此方式獲利,且有效下注金額為新臺幣448萬3826元。
嗣警方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對賈克江執行搜索,扣得賈克江所有的華碩筆電1台(含滑鼠、充電器),搜得「泰8」網頁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頁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請均包括以一罪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上開筆電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倘認定顯有困難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
若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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