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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昭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昭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周昭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第380號、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111年簡上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勲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案又已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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