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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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漢廷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簡漢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簡漢廷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2年5月7日(為嘉義縣政府稽查後2日)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經營「妖尼館娃娃屋-民雄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將場地出租給身分不詳之台主,擺設50台「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

其中有如附表所示8台機台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以改裝機爪或內部改裝彈力繩結構等非法方式改裝,或在原有機台夾物功能外,增加設置洞洞戮、摸彩券、對獎聯、骰子等射倖性方式兌換商品,而以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後提供兌換單以兌獎,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經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工商管理科於112年5月5日前往稽查發現,並函送警方調查。

⒉簡漢廷自113年4月1日起至1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TOY STORY」,自行擺設5台;

及以不詳租金,將場地出租給身分不詳之台主,擺設44台「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49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

其中1台由簡漢廷自行擺設之編號23機台,經簡漢廷以木板改造裝置及彈跳台改裝,並增加刮刮卡等射悻性方式兌換商品,而以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後提供兌換單以兌獎,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於113年4月18日經簡漢廷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簡漢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31607號卷【下稱1607號警卷】第1至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3516號卷【下稱3516號警卷】第1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卷【下稱13061號偵卷】第9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114373號函影本暨現場勘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4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扣案物照片20張、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見1607號警卷第4至17頁,3516號警卷第15至21、23至29、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漢廷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期間,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賭博,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提供場地供他人擺放本案機檯非法營業於公開場所,與不特定顧客對賭;

又改裝電子遊戲機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機檯擺放之時間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開設娃娃機店、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欠親友借款,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8所示之,係供本案用以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8所示機台1台責付被告保管中),編號2、5、7所示之現金810元、公仔11隻、竹炭水1箱則為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C板(選物販賣機二代) 1張 NO.399720 2 新臺幣10元硬幣 81枚 3 刮刮卡 1張 4 木板改造裝置 1組 5 公仔 11隻 商品編號: 6、9、33、44、45、63、68、77、100、110、120 6 鐵盒 2個 7 竹炭水 1箱 8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責付被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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