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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照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照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方照村因與乙○○有紛爭,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內,持不詳利器刺穿多處其與乙○○房屋中間木製隔板,使該木製隔板喪失一部份之美觀及完整之效能。
且接續大聲恫嚇稱「乙○○」、「幹,妳死定了,真正的」、「妳爸動用交流道這些兄弟出來處理」、「去關沒關係,3 個月出來,3 個月,看恁爸要做什麼代誌」、「恁爸關3個月而已,3個月關完,你就知道死。」
「我老大說要給你死」、「大尾兄弟,恁爸跟妳輸贏」、「小老闆說要給他死」、「我少年老闆要你好看」、「我老老闆也要你好看」、「恁爸有槍枝怎樣」、「你尚好不要出門,恁爸絕對把你轟掉。」
「恁爸把你彈掉,少年ㄟ把你彈掉。」
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方照村另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方照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3頁,易字卷第41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3頁)。
㈢錄音譯文1件、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2至14、15至20頁)。
㈣影音光碟1片、隨身碟1件(見警卷、偵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照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破壞牆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維修、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身體狀況有重聽、糖尿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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