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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居留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秉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DEVI SAFIRA MAULIDA之金額、物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范秉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秉蘴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3月(3次)、2月(14次)、2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范秉蘴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1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鐵道公園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DEVI SAFIRA MAULIDA所有,置放輪椅後方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秉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DEVI SAFIRA MAULIDA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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