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4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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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THI VAN ANH(中文名:阮氏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VAN 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和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之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1盒(內含3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應認為等同於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VAN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中埔檨仔林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1盒(內含3枚,價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嗣經郭又萌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拿了保險套,後來去拿礦泉水時,順手將手上的東西收提袋,結帳時忘記還有買保險套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郭又萌指述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當日13時39分35秒許拿取上開保險套,於同日13時40分59秒許即結帳,前後時間不超過約2分鐘,被告如有意購買上開保險套,豈有可能忘記結帳?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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