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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瑭
陳佑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瑭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南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展瑭、陳佑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江展瑭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為據點,並雇用陳佑南為員工,負責撥打電話向他人招攬貸款,若有貸款意願,即交由江展瑭出面借款及收取利息。
江展瑭、陳佑南以上述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佑南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廖麗燕招攬貸款,廖麗燕因需錢孔急而同意,江展瑭再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全家超商,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廖麗燕,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應支付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10%,換算年利率達120%),並於貸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萬5,000元給廖麗燕,同時要求廖麗燕簽立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張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佑南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嚴明政(嗣已改名為嚴宏憲)招攬貸款,嚴明政因需錢孔急而同意,江展瑭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貸款6萬元給嚴明政,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應支付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10%,換算年利率達120%),並於貸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5萬4,000元給嚴明政,同時要求嚴明政簽立金額6萬元之本票2張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展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佑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麗燕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嚴明政之證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同案被告蔡宥勝(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畫面截圖。
㈦被害人嚴明政簽立之本票照片。
㈧被告陳佑南雖辯稱係從事合法電訪人員工作,負責招攬業務,無需面對客戶,對於如何借貸、利息均不知悉等語,然被告陳佑南於警詢時自承:就我所知,公司的利息為15天計算一次,借款的時候會先扣第一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000元,15天一次的還款為1,000元。
舉例來說,有客戶借款10,000元,實際只會拿到9,000元。
至於後面要還幾期我不清楚,但不會只還9,000元,通常加起來還款金額會超過11,000元等語(警卷第17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廖麗燕亦清楚指認被告陳佑南曾對伊說過如果不還錢會找上伊小孩,並去伊住所張貼照片及文章等語(警卷第2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67至275頁),是被告陳佑南除負責電訪、招攬業務外,更清楚知悉借款之利息計算,且亦會出面向借款人索討利息,則被告陳佑南前揭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展瑭、陳佑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江展瑭、陳佑南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展瑭、陳佑南分別貸與被害人廖麗燕、嚴明政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被害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被告所為均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被害人人數,暨其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查被告江展瑭對被害人廖麗燕、嚴明政預扣之利息共計1萬1,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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