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4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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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超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超明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超明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消費後,因故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依職務報告所載時間)據報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陳昱達、李葦葶於該日晚上11時20分至11時32分(依密錄器畫面時間)前某時許抵達上址處理糾紛,經警於處理糾紛過程中勸誡嚴超明離去,嚴超明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陳昱達是據報到場處理其與上址店家糾紛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除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先後陸續對警員陳昱達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陳昱達作勢攻擊,最終並以右手徒手揮擊警員陳昱達臉部右側,陳昱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鈍挫傷併右上牙齦損傷等傷害(嚴超明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陳昱達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陳昱達執行職務。

案經陳昱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嚴超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陳昱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昱達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檔案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理當因而知所警惕而謹言慎行,詎料竟於間隔約3個月左右即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是因其與店家消費糾紛據報而到場處理、釐清之公務員,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然其嗣後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於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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