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5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isugar交友網站以暱稱「Ruby」結識甲○○後,再使用通訊軟體接續向甲○○佯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ㄧ所示「轉帳金額」至乙○○所指定其配偶謝靖騰(原名謝榮軒,已於113年5月6日離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由乙○○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易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證人謝靖騰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
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2頁至第49頁)。
㈦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詐騙告訴人以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話術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與前夫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詐騙事由
轉帳金額
1
113年1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
性交易
37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性交易
40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借款
40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借款
3000元
合計:
14700元
附表二:
乙○○願於113年8月26日前給付甲○○147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