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5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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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113年度偵字第6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電信電話卡壹張、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聖與告訴人謝○○間曾有同居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高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人部分,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竊盜、侵占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張琦鈞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遊戲點數卡1張,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5)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高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05月27日4時44分許,因缺錢花用,萌生貪念,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先於113年05月1日6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趁超商店員張琦鈞趁其他顧客結帳未曾注意,徒手竊取超商內置物櫃擺放訂購之裝有中華電信電話
卡1張之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
同】1,0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儲值電話費後隨之
丟棄在上開超商門市後門;復於同日6時54分許,再度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軍暉門市,假意詢問超商店員張琦鈞訂購之包
裹,嗣經張琦鈞交付予高聖所訂購之另裝有遊戲點數卡1張
之包裹(貨物編號:8Z000000000,價值1萬8,915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後輸入遊戲點數卡序號充值遊戲點數
額度,亦隨之丟棄。
㈡其與被害人謝○○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1之 居所,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05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同居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趁謝○○洗澡進入浴室之時,竊取謝○○放置於床頭櫃上之IPHONE15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旋至該處居所地下室停車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其前向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離去現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張琦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即超商負責人侯怡如、告訴人即同居人謝○○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統一便利超商軍暉門市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扣押物品拍攝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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