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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湖美八路、健康十二路」更正為「湖美十一路、健康八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累犯,故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合。
四、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羅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健康十二路旁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整許對之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4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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