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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菸霧」更正為「煙霧」、第1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補充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3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8時40分許,調查甲○○另案所涉竊盜案件,持臺灣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023號】乙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塑膠吸管1支為主要論據。
惟查,按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塑膠吸管1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外觀,尚無法排除可供醫療或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上開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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