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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江姿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電焊機壹台、電動鐮刀鋸壹台、監視器主機(加鏡頭)壹組、抽水馬達伍台、鑽機電纜線參拾參點捌公斤、發電機電池肆台、水泥攪拌機電纜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姿賢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周宏昌、江姿賢分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宏昌、江姿賢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周宏昌、江姿賢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工作不便,所為不該;
被告江姿賢明知搬運至車上之物品,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所取得之贓物,仍予以搬運至其居處,致使告訴人蔡宗辰難以追索贓物,助長竊盜之歪風,所為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周宏昌犯後坦承有竊取物品之行為、被告江姿賢犯後坦承搬運被告周宏昌竊得贓物之行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周宏昌竊取財物之方式、潛在危險性、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
被告江姿賢搬運贓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告周宏昌、江姿賢於警詢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周宏昌竊得電纜線約4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5捆,以有利被告周宏昌之認定為4捆)、電焊機1台、電動鐮刀鋸1台、監視器主機加1組鏡頭、抽水馬達5台、鑽機電纜線33.8公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約33.8公斤,以有利被告周宏昌之認定為33.8公斤)、發電機電池4台、水泥攪拌機電纜線1捆,係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大剪刀1把及鐵棒1枝,雖係被告周宏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周宏昌於犯罪現場所拾得,並未扣案,且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江姿賢搬運贓物因而自被告周宏昌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江姿賢於警詢自陳在案(見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周宏昌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江姿賢所取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周宏昌
江姿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3時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及鐵棒竊取蔡宗辰所有之舊電纜線約4、5捆、電焊機1台、電動鐮刀鋸1台、監視器主機加1組鏡頭、抽水馬達5台、鑽機電纜線約33.8公斤、發電機電池4台、水泥攪拌機電纜線1捆,得手後並聯絡江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土地載運周宏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江姿賢明知周宏昌央請載運之電纜線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應允,嗣江姿賢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土地載運遭竊之電纜線等物品至某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蔡宗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宏昌及江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宗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嫌。
核被告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之罪嫌。
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江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竟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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