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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二、爰審酌被告黃○員有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其明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犯罪事實
- 一、黃○員係黃○○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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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員有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猶因缺錢花用,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接近、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壓力,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員係黃○○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員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黃○員不得對黃○○及其家庭成員洪○○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於黃○○及其家庭成員洪○○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之住所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員明知上開本件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8時許,前往上址找洪○○,並拍打大門,且經黃○○要求離去,仍蹲守在上址門口拒不離去,以上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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