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7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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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馨(現改名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馨(現改名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傳馨(現改名黃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賴○亮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未與告訴人賴○亮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荔枝(含紙箱重10台斤)1箱,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黃傳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頂枋仔林1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荔枝園,徒手竊取由賴○亮所有、其所摘種之荔枝樹上之荔枝(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放置在箱子內,得手後適為賴○章發現,立刻聯繫賴○亮到場,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傳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土地,我沒有竊盜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亮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賴○章證述屬實,此有偵查報告、被害報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賴○亮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變更登記紀要影本各1份,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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