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7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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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劉奕昇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支」修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原名劉泳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17日7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泳昇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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