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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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證公仔拾伍盒及一番賞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57分許,至劉秉坤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仁愛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機臺,竊取放置在機臺內之金證公仔5盒及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50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再至劉秉坤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新生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機臺,竊取放置在機臺內之金證公仔10盒(價值共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秉坤發覺遭竊,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坤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1紙。
㈣監視器光碟1片。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不構成累犯),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反省,仍為本案2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2,650元、2,500元),及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自述有輕度身心障礙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刻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公仔15盒(5盒、10盒)及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計5,1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已不知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該萬能鑰匙尚存,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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