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8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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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程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叢淑芳所管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節;

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嘉簡卷第9頁電話紀錄查詢表),並參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神像2尊已發還被害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程聖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號「半天岩紫雲寺」參拜後,見該寺普賢菩薩殿內四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觀音神像2尊後駕車離去。
嗣因該寺總務主任叢淑芳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現觀音神像2尊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經循線追查後,於同年月24日扣得上開遭竊之觀音神像2尊(已發還叢淑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叢淑芳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軌跡圖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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