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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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侵占入己」後補充「,由幼童交付予甲○○之配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侵占遺失物罪。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成年子女,遂其侵占遺失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蔡○宏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之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幼子共同搭乘其配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蔡○宏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遺落在該處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指示其幼童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機車合約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1,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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