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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許安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消費,因故與該店店員鄭○○起糾紛,詎許安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鄭○○左手,致鄭○○受有左前臂與手腕多處紅色壓痕與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安家於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至11頁)。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許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竟咬傷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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