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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信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14日21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2G0000000)、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以105年度聲字第46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99、1513、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
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
兼衡被告供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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