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方尚未
-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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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持有之。」
後補充「嗣許哲瑋因另案遭警方逮捕,於113年2月2日17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室,於警方得知犯罪事實前,主動繳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熱棒,因此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加熱棒1支,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查被告許哲瑋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5.9919公克,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甫於11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煙加熱棒1支,經鑑定結果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5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0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6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電子煙加熱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主要毒品成分 扣案數量 抽樣單包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編號:B0000000結晶1包 愷他命 6包 78.3% 10.3919公克 2 編號:A25咖啡包(白色包裝)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6包 6% 9.03公克 3 編號:B13咖啡包(紫色包裝)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0包 8% 6.57公克 合計 25.9919公克 4 編號:B00000000加熱棒1支 甲基安非他命 1支 無 無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幣1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1月26日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見許哲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經許哲瑋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愷他命6包、咖啡包56包。
(以上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0.3919公克;
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5.6公克)
二、許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201包廂內,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加熱棒1支後而持有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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