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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俊德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全家和興店」前,以載其太太為由向柴○○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手機1台,約定應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在原處返還。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用時間屆至,竟未依約出面返還該車及手機,而將其借用而持有他人之機車及手機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嗣經柴○○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於同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
㈡案經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偵卷第13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見警卷第16至20、22至25、26至31、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係告訴人柴○○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2支、斜背包1個、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儲金簿1本、農會存摺1本、上開機車之行照1張,雖亦同為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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