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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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更正為「因此損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蔡明家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
被 告 劉俊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璋與李佳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劉俊璋、李佳蓉、蔡明家因有感情糾紛,劉俊璋遂與於民國111年4月14日4時18分許,至蔡明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所前,除大聲叫囂外,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蔡明家住處之鐵捲門中間,致鐵捲門中間部位受到重力擊打後,該鐵捲門之下層不鏽鋼鐵片受到力量牽引而裂開,該鐵捲門下層不鏽鋼鐵片無法密合,該鐵捲門之美觀及功能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蔡明家。
二、案經蔡明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明家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佳蓉、蔡林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鐵捲門採證照片3張、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及藝新門窗工程行統一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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