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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BCZ-2303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玉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42分前某日時,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向不詳之人取得曾逸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放置在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
周玉龍明知上開車牌係贓物,仍收受之,並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將上開車牌懸掛至RBJ-9856號租賃小客車上。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冠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逸人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資料、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行車軌跡、車牌失竊報案資料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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